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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成诈骗 自作自受终被判

  发布时间:2017-03-27 09:14:58


    【裁判要旨】

    以做生意急需求资金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案情】

    高某是养大货车的,与贾某是好朋友,交往非常频繁,两人都比较信任对方。就在2015年12月,王某结识了高某,并取得高某的信任,由于王某因无力偿还外债,欲想求高某给借点钱,高某也没有想得太多便答应了王某,而王某虚构自己在某小区有楼房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借钱。高某便找到好朋友贾某说,一个朋友要借钱花花。贾某二话没说便同意,要求有抵押物作抵押。高某便告诉了王某,王某借钱心切便到一打字社制作一张假房票,来到贾某所经营的彩票站找到高某,事也赶巧,贾某也在彩票站。高某便向王某介绍了贾某,两人寒暄后,王某便把假房票交给了贾某,贾某便从兜里掏出18000元交给了王某,王某给贾某出具了20000元欠条,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还款。到期后,贾某向王某索要,王某以种种借口就是不还,贾某感觉王某的房票有问题,便到售楼处查询,发现房票是假的,便找到王某要求还款,王某拿不出钱来还贾某,贾某让王某找一个有正式工作的人作担保人,王某便找来某邮局临时工谢某为其担保,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款到期后,王某与谢某仍未还款,贾某又让王某用承包地作抵押,王某又伪造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交给贾某作抵押。王某因其他诈骗行为于     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贾某又找不到谢某,又得知王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王某仍未归还贾某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被告人王某与贾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被告人王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海伦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法官以案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就提出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法官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王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王某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是一种意识形态,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但真实性值得怀疑,更多的是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一类进行判断,因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虽然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在借款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被告人王某在获得了二万元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欠债,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利,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故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被告人王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假房票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两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被告人王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借给被告人王某使用。如果被告人王某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款借给被告人王某用于还账。因此,被告人王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了2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较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为此赋诗点评:

    乃兄乃弟面子大,不分你我是一家;

    信任有为不设防,借点小钱想花花;

    谁知借钱还有诈,虚构房票来做假;

    到期借款还不上,事情败漏犯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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