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伦市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00.08元,而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4034.24元
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百胜村至百祥镇通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刘某身体多处骨折及韧带损伤。被告王某现行支付给原告刘某治疗费、门诊费5300元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0117.122元。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王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同意赔付100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经过计算,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各种损失11300.08元,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4034.24元。
【法官以案说法】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此案就是一起交强险的案例,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赔偿。
为此赋诗点评:
王某驾车不留神,发生事故撞伤人;
交警划分主次责,双方各付各责任;
法院审理来区分,保险公司担责任;
保期内里给赔付,剩余部分驾驶人。